张某与王某、冯某某幼儿园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年8月28日 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关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焦某,男,系王某之夫。

被告冯某某,女。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冯某某幼儿园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某某、被告王某之委托代理人焦某、被告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西安莲湖某某未来幼儿园系李某某申请举办,但两被告却谎称该幼儿园系她们两人举办,并称该幼儿园手续齐全,经营状况良好,受其迷惑,她与两被告签订了《某某未来幼儿园转让合同》,自己依约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支付转让费8万元,后两被告将幼儿园转交自己经营,经调查得知该幼儿园在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前已被莲湖区教育局撤销,并被限制招生,根本不能继续开办。另据相关法律规定,幼儿园也不允许私下转让,双方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应属无效,后她多次找被告协商解除转让合同,经与被告冯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冯某某已退还转让款,不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王某拒不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某某未来幼儿园转让合同》无效,要求被告王某退还转让费并赔偿损失共计92602.42元。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与她们签订转让合同时已对某某未来幼儿园的情况做过全面了解,其幼儿园相关手续均悬挂在办公室墙上,她们并未隐瞒任何事实,原告是在完全知情的情况下签订转让合同,且原告未将转让费交给自己,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冯某某辩称:她与王某合伙经营金色未来幼儿园,后与原告签订幼儿园转让合同,双方已按约定履行了交结义务,自己收到转让费八万元后已将其中一半四万元转交被告王某,后原告找其要求解除转让合同,经双方协商自己已退付原告二万八千元,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幼儿园其他纠纷也与己无关。

经审理查明:西安莲湖某某未来幼儿园由李某某于2008年元月18日注册登记并开办,有效期为2008年元月18日至2011年元月20日。后该幼儿园转由被告王某、冯某某合伙经营,2013年4月8日,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冯某某签订《某某未来幼儿园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幼儿园的幼儿、教师、桌椅、电器等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支付被告转让费八万元整,并约定被告将五名老师的押金转给原告,教师离开时由原告退还押金。2013年4月8日以前幼儿园的费用与原告无关,2013年以后幼儿园所有的事物与甲方无关。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将八万元转让费当日即交付被告冯某某,幼儿园也交由原告经营。后原告得知西安市莲湖区教育局曾于2013年2月18日给幼儿园已下发通知书,要求其停止招生,并于2013年6月底前将现有幼儿分流,并取消办园资格。原告即找两被告要求解除转让合同,并要求两被告退还转让费、赔偿损失。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冯某某达成退还转让费协议,约定协议当日由被告冯某某退还原告转让费28000元,退还转让费即日起幼儿园经济纠纷与冯某某无关,2013年4月27日以后与王某发生任何经济纠纷与冯某某无关。原告找被告王某协商此事遭王某拒绝,原告遂于2013年5月8日诉至我院,要求被告王某退还并赔偿损失92602.42元,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金色未来幼儿园转让合同,证明2013年4月8日原、被告达成幼儿园转让合同,自己已按约交付被告转让费八万元,但该合同是原告受被告欺诈而签,且该幼儿园已被主管部门终止办园资格,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被告理应退还转让费并赔偿损失。2、西安市莲湖区教育局于2013年6月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幼儿园已取消办园资格,被告却隐瞒这一欺骗原告的事实。3、原告转让幼儿园相关证照,证明转让幼儿园相关的《西安市教育机构登记注册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卫生许可证》、《收费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西安市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证》均已过期,且这些证件均是在被告收取转让费之后才让原告看到的,其行为显属欺诈,转让合同应为无效。4、原告接手幼儿园后花费支出依据,该证据证明接手幼儿园后四月份支付伙食费6083.5元、幼儿退费1505元,被告已收取的兴趣班学费4700元,四月份教师工资支出30884元以及被告已收取教职工押金2100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全部承担。5、被告王某与房东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被告租用青年路三巷三号楼房一栋办幼儿园,但被告有义务帮助原告保证所用房屋及场地顺利使用。6、原告与被告冯某某退转让费协议,证明双方协议约定由被告冯某某退还原告转让费28000元,双方再无任何纠纷。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声称自己并未收到转让费八万元,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他们已得知幼儿园停办,而且他们也从未收到停办通知,对证据3无异议,认为幼儿园证照均悬挂墙上,原告应该清楚这些情况,对证据4亦不予认可,认为这些费用均为原告接手幼儿园后发生的费用,根据合同规定这些与己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无义务为原告提供这些帮助,对证据6认为与己无关,被告冯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表示异议,认为与原告已达成退转让费协议,其余事情均与她无关。被告王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冯某某向法庭提供银行转帐凭证一份,证明于2013年4月11日给王某转款55820元,其中转让费4万元,幼儿园给王某应分款15820元。原告对被告冯某某提供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某对冯某某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冯某某给她所转五万余元并非转让费,而是幼儿园的其他款项。另被告王某提供原转让幼儿园时所转交原告物品清单,经原告核对后对所接收物品另出示清单,经法庭同双方确认,被告王某当庭表示以原告所列清单为准。庭审中,原告坚持由被告王某退还转让费并赔偿损失共计92602.42元,对被告冯某某后达成退转让费协议表示认可,放弃对被告冯某某追究责任,被告王某仍坚持其辩称意见,被告冯某某同意按原退转让费协议执行。庭审调解,双方各持己见。

本院认为:两被告合伙转接并经营“某某未来幼儿园”,后原、被告与原告签订“某某未来幼儿园转让合同”,该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所经营“某某未来幼儿园”其不具有经营资格,且经营幼儿园所需合法手续(证、照)均已过期,被告明知其属违法经营还将幼儿园转让他人,该转让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其从订立合同时即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所订立合同无法律效力。合同无效后双方应各自返还对方钱、物。两被告属合伙关系,其已收到原告转让费八万元,王某称未收到原告转让费属合伙内容之纠纷,其理由不能对抗原告,故王某应退还原告转让费4万元,被告冯某某已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也不要求其承担责任,故仍按原协议执行。原告主张赔偿其造成损失,因其订立合同时未严格审查该幼儿园是否合法转让,其经营状况应做详细了解,其要求赔偿伙食支出、办公花费、教师工资支出等均属其违法经营期间所花费用,要求被告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另要求被告已收取的兴趣班学费及教职工押金,已实际按合同履行,亦不可再让被告承担,其经营亏、盈均无证据证明,且无法律依据,故其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团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某某未来幼儿园转让合同》依法确认无效。

二、被告王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转让费40000元;被告冯某某退还原告转让费28000元(已付)。

三、原告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幼儿园所有物品(详见清单)。

三、驳回原告其余请求。

案件受理费2215元,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王某承担1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 琳

代理审判员  王爱茹

代理审判员  郭复萍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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